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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依据(6条)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2-06-02 文字大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

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4 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 要基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 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规范政 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 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市场体系建 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经济体制改革的核 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过度和不当干预市 场,有利于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 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有利于 保证政府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三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必须靠创新驱动来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是创新 的主体,公平竞争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有利于为大 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动 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力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都需要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有利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 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 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尊重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 审查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 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 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 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 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 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 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 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 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

(一) 明确工作机制。从 2016 年 7 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 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 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 2017 年起在本行 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 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 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 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 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 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 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 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 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指导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 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区、本部门相关政策措施 清理废除工作稳妥推进。

(五) 加强宣传培训。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要发挥职能作用,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 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为推进和逐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奠定坚实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 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 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 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 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 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 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 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 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 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 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 纪检监察机关。



                   国务院

                    2016 年 6 月 1  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豫政〔2017〕7 号

(2017 年 3 月 16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4 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 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在市场体系建 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 体系的要求,确保全省各级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 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 环境,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 坚持竞争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 的基础性地位。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 坚持统筹兼顾。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从我省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 坚持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 系统性、复杂性工程。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加强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 坚持依法审查。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 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强化责任追究。

二、主要内容

(一)审查范围。我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要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 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2 号)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或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 钩 ;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的组织领导, 建立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主任担任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工商局分管领导为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相应制度。

(二)及时规范增量。省、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措 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 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本实施意见公布之日起 12 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 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 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责任和分工。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由起 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不得提交审议;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含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专门会议讨论、审议或领导签发;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向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要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省政府各部门的自我审查机构由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报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各部门下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由各部门确定的自我审查机构进行审 查。对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涉及法律、法规的由省 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涉及职能的由省编办负责审查,涉及其他事项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各省辖市、县(市、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参照上述责任分工进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 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加强工作督导,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地、各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顺利实 施。

(二)细化工作方案。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 厅、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 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加强对政策制定机关的业务指导。各地、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 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 确保本地、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稳妥推进。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 措施,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

(四)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 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强化责任追究。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 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 年 3 月 16 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

实施意见

信政文〔2017〕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17〕7 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我市经济转型升级、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 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确保全市各级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竞争优先。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竞争政策 的基础性地位。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坚持统筹兼顾。 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坚持分步实施。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 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加强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坚持依法审查。 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 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 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强化责任追究。

二、主要内容

(一)审查范围。 全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要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政策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 号)要求向社会公 开。

(三)审查标准。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或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 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 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 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 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物价办主 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市物价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物价 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 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建立相应制度。

(二)及时规范增量。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有序清理存量。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序清理存量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 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本实施意见公布之日起 12个月内清理完毕;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 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 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责任和分工。市级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不得提交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含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专门会议讨论、审议或领导签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 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向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要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市政府各部门的自我审查机构由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报市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市政府各部门下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由各部门确定的自我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涉及法律、法规的由市 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涉及职能的由市编办负责审查,涉及其他 事项的由市物价办负责审查。各县(区)的公平竞争审查参照上述责任分工进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及 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加强工作督导,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各级 各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顺利 实施。

(二)细化工作方案。 市物价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加强对 政策制定机关的业务指导。各级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 关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级、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稳妥推进。

(三)定期评估完善。 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 策措施,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

(四)加强执法监督。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 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 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强化责任追究。 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政府和部门,经依法查实后要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 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 9 月 15 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

〔2019 年 第 6 号〕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 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 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4 号) 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 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并经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供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时参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 年 2 月 12 日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

一 、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 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 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受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政 策制定机关决策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 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第三方 评估机构,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 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 和环节,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五)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六) 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六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 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 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三) 存在较大争议、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

(四) 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 审查标准的。

第七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 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 一) 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 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分析对市 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调整建议;

(三) 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不符合,提 出调整建议。

第八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时 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 一) 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 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 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九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引 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 此前做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 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 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 案;

(四) 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 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 议。

第十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 清理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 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 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 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废止、调整、设置 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 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 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 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 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 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 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 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 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 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 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 作用等;

(五) 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 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 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 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 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三、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 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 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 估机构: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 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 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 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 机关;

(四) 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 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 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 确定评估事项。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 行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工作委托第三方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工作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机 构负责。

(二) 选择评估机构。政策制定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第三 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 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指南第七条规定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按照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 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 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政策制定机关的 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 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 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 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 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 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 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 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 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 他问题等。

(五) 验收评估成果。政策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 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 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 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 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深 入的评估。

( 一) 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 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 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 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准确的 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三) 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 对比分析。

(四) 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 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 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五、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六条 评估成果所有权归政策制定机关所有。未经政策 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 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 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十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 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最终做出的审 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六、保障措施和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 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当 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 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 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 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 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 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 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 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联席会议报告,由本级 联席会议逐级上报部际联席会议,由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 一) 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 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 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其 信用档案。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 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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