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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状况评估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3-01-03 文字大小: |

信平竞审联发〔2022〕 16号

 

关于印发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状况评估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桥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状况评估机制,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估平桥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及公平竞争状况,我们尝试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评估机制,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7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信阳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信政文〔2017〕135号)等文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19〕6号)相关要求,区市场监管局研究制定了《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状况评估办法(试行)》,并经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

                2022年 12月 31日

 

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状况评估实施办法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状况评估机制,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估信阳市平桥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及公平竞争状况,我们尝试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评估机制,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7〕7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信阳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信政文〔2017〕135号)等文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19〕6号)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受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委托,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及其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的状况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联席会议和政策制定机关决策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单项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进行定期评估;

(二)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进行逐年评估;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市场竞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六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单项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定期评估时,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逐年评估时,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八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市场竞争状况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三、评估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条 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事项。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后对市场竞争影响的状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工作由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负责。

(二)选择评估机构。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单项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状况、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实施后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逐年评估时后,再按照第八条规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市场竞争状况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五)验收评估成果。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深入的评估。

(一)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准确的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三)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对比分析。

(四)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五、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三条 评估成果所有权归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所有。未经政策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四条 评估成果作为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六、保障措施和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政策制定机关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联席会议报告,由区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其信用档案。

 

七、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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