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使用、信用评价、考核等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使用、考核、信用评价等相关工作,指导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活动,现拟定了《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备案使用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差错情形及处理处罚告知表》(征求意见稿)、《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权益告知》(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8月10日至8月17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来函和电话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箱:电子邮箱:pqqcgb@163.com
来函请寄: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龙江大道与平西街交汇处东北601室)
电话:0376-3562077 邮政编码:464100
特此公告。
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
2022年8月10日
关于印发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使用、信用评价、考核等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办事处、管委会,区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我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使用、考核、信用评价等相关工作,指导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活动,现拟定了《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备案使用培训管理办法》、《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差错情形及处理处罚告知表》、《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权益告知》,请按要求执行。
附件1.《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备案使用培训管理办法》
附件2.《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管理办法》
附件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差错情形及处理处罚告知表》
附件4.《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权益告知》
附件1
第一章 备案使用
凡是在河南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的采购代理机构,均可在我区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需要另行在区财政部门进行备案或登记。任何人不得干预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自主委托权。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一条 公开范围及主体
1.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2.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条 公开渠道
我区政府采购信息通过信阳市政府采购网及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发布。该网站均同省级政府采购网及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和同步推送。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公开要求。
1.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简要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和格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 5 个工作日,公告发
布至开标时间不得晚于 20 日。
2.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获取谈判、磋商、询价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 个工作日。
3.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
4.中标、成交结果。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评审专家名单。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 1 个工作日。
5.采购文件。
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6.更正事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3 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7.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公告。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公告框架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公告,但其他内容应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确定。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8.单一来源公示。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公示的期限;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9.终止公告。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10.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
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采购人还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11.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名称、考核内容、考核方法、考核结果、存在问题、考核单位等。考核结果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 5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三章 代理工作要求
第一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应通过双向语音传输系统加强监督,减少评审差错,提高采购效率。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室和监控室安装双向语音传输、录音设备,实现双向语音交流,并确保双向语音传输和录音设备的有效运行。采购人、监督人、代理机构可进入监控室进行监督。采购人、监督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应通过语音系统履行以下职责:
(一)可以通过语音系统宣布评标纪律;
(二)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
(三)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解答疑问, 组织供应商澄清;
(四)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严禁对主观分协商打分, 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对评审专家评审工作进行记录和评价;
(五)评审小组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格式等非实质性问题欲认定招标、投标文件无效的,需将具体原因告知采购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为不影响实质性响应和公平公正的,可以要求评审小组对该项目继续评审,并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做好相关事实、依据记录,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需对继续评审的决定负责;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对评审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均可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严禁采购人、监督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通过语音系统发表与评审活动无关言论或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言论;
(八)其他法规规定职责。
第二条 合理选取评审专家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省直库、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分库组成。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从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系统默认抽取范围为信阳市本地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结合项目需要自主选取抽取库的范围,因项目特殊或者本地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在异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应加强对供应商串标围标的审查。
评审活动中,评审专家发现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由招标文件可能导致的格式一致除外);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 2 处及 2 处以上错误一致;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只要符合其中一项的,就可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相应供应商投标文件无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需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加强对评审结果的复核、检查。
(一)资格评审中,如发现投标人资格不符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可联系该投标人进行核实,避免资格评审错误。
(二)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如认定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或应予以废标的,应将原因告知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可联系该投标人进行核实,避免评审错误。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可由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向供应商提出,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三)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对评审报告、专家打分、中标候选人得分进行复核。采购人应对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串标围标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存档;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审查的,代理机构应对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行进串标围标审查,并向采购人出具审查报告。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现投标人串通投标的,需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相应供应商投标文件无效。
(四)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发现评审报告、专家打分、中标候选人得分存在错误的,可按交易中心有关程序修正。修正影响评审结果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报告财政部门后,可发布结果变更公告。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前需以“结果变更告知函”的形式,将结果变更的原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书面详细告知相关利益供应商。
(五)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需提供结果变更情况报告(需附上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供应商质疑及质疑答复(如有)、结果变更告知函,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予以备案。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对结果变更负完全责任。供应商对结果变更有异议的,可依法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条 增加评标透明度方面
(一)资格评审中,如发现投标人资格不符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可联系该投标人进行核实,避免资格评审错误。评审过程中,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被废标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可联系该投标人进行核实,避免评审错误。
(二)评审报告中,要列明投标人资格不符或不响应招标文件被废标的具体原因。供应商询问废标原因的,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应及时答复。
(三)中标结果发布时,需将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营业执照、资质、业绩、获奖、人员、财务、社保、纳税、各类证书、标的名称、 规格型号等同时公告(涉及投标人商业机密除外),强化社会监督。
(四)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采取邮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中标通知书,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企业现场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四章 对代理机构监管
第一条 采购文件编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代理机构拒不整改的,采购人应重新选择代理机构。
第二条 采购文件编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投标企业投诉的,查实后,依法对代理机构及采购人进行处理。
第三条 被质疑事项事实清楚的,有关法规明令禁止的,通过质疑程序可以纠正的,代理机构仍对被质疑内容拒不修改或不依法依规答复的,导致供应商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依法对代理机构及采购人进行处理。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会同采购人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质疑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做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必须经过客观调查、充分查证、需有理有据。代理机构同采购人对质疑答复需统一意见,共同加章;意见不一致的, 代理机构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质疑答复答非所问,敷衍了事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1 至 6 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本级新代理项目。被质疑事项事实清楚的,有关法规明令禁止的,通过质疑程序可以认定的,代理机构仍对被质疑内容拒不修改或不依法依规答复的,最终导致供应商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3 至 12 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本级新代理项目。
第五条 区财政局根据《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机构记分评价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相关代理机构处理和计分进行运用,结合本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区财政局对招标办等部门报送的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一并纳入《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管理办法》进行评价。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情况严重的,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办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对代理指导培训
代理机构可实名加入平桥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微信群, 便于了解我区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政策,便于政策咨询,便于代理业务开展。区财政局日常将通过线上及线下对代理机构进行政策宣讲和培训。政府采购办咨询电话:0376-3562077。
附件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专业化发展,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在平桥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包括综合监督评价和满意度评价。综合监督评价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每次抽取评价比例不少于代理机构总数的 25%。
满意度评价由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在采购项目完成后进行评价。
第四条 财政部门建立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平台,公开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信息。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综合监督评价主要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企业业绩、专业人员、内部管理、项目执行、信用情况等。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评价内容包括:
(一)登记情况。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工商注册地省级分网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有关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维护和更新情况;
(二)配置情况。办公场所、档案管理场所及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三)经营情况。企业依法纳税、依法缴纳社会保障金、财务状况、经营年限等;
(四)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基本情况的内容。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成交总金额。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专业人员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专职人员的数量、工作年限、具备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资质或证书情况、业务学习和培训情况。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内容包括:
(一)日常管理制度。支部建设、财务管理、团队建设、法务制度等制度建设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范围及流程规范、不相容岗位分离及制衡制度、业务审查制度、采购代理工作纪律等制度建设情况;
(三)项目管理制度。委托代理、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质疑答复、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情况;
(四)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内部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项目执行评价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委托。是否依法签订采购代理协议,明确代理范围、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收取及标准等;
(二)采购需求制定。是否为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提供专业咨询和支撑,协助采购人保证采购需求的合规、明确、完整等;
(三)采购方式选择。是否为采购人选择法定的、与采购需求相匹配的采购方式提供专业咨询和支撑,方式变更是否按照批准的方式执行等;
(四)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文件是否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内容完整性、合法合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存在歧视性、排他性,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等;
(五)评审准备及组织。是否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六)信息公告。是否及时、完整、真实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七)合同管理及履约验收。协助、督促采购人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制验收方案、完成履约验收等情况。
(八)档案管理。项目档案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括音像资料等;
(九)质疑答复。以否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有针对性答复, 质疑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
(十)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项目执行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包括:
(一)处理处罚情况。是否存在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被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情况;
(二)失信情况。在政府采购领域外是否存在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失信行为记录等情况。
(三)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采购人对代理机构的评价主要包括专职从业人员资质、开标评审场地配置及委托项目的信息公告、采购文件编制和评审现场组织等方面。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综合监督评价,采取采购代理机构自评和财政部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财政部门监督评价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门要求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做好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的整理工作,以备财政部门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成立监督评价工作组,监督评价工作组对代理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照评价指标体系,对参加评价单位编制评价底稿。
第十六条 监督评价工作组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到代理机构实施现场考察、沟通,并签字盖章确认评价底稿。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监督评价工作组评价底稿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评价工作组提交的评价底稿、采购代理机构的书面意见等作出最终监督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项目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平台上对代理机构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综合监督评价实行百分制,满分为 100
分。财政部门综合监督评价结果应当在评价结束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监督评价平台对代理机构按照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一般和差五个等级进行评价。
满意度评价时时向社会公开。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逾期不评价的,以基本满意计。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合理运用监督评价和满意度评价结果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评价中发现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线索进行延伸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处罚,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的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该评价办法将根据我区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对应功能的完善逐步实施,财政部门可以本办法为指导,针对不同考核目标,选择不同考核因素,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后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平桥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 2022 年9 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序号 | 问题判别 | |||
责任主体 | 问题性质 | 问题表现形式 | 处理结果 | |
1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内容不完整 | 责令整改 |
2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公告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3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未发布采购信息更正公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4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未按规定期限发布采购信息更正公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5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延长开标时间的变更公告发布时间不 符合规定期限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
6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时间不符合规定期限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7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 | 责令整改 |
8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未按规定发布中标和成交公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9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终止采购活动未按照规定发布公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10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中标和成交公告内容不完整 |
责令整改 |
11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中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 |
责令整改 |
12 |
代理机构 |
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和抽取过程违规 |
评标专家组成员数量不合法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13 |
代理机构 |
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和抽取过程违规 |
未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14 |
代理机构 |
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和抽取过程违规 |
未回避评审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15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采购文件未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无实质性条款 | 责令整改 |
16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评分标准不具体 |
责令整改 |
17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价格权值设置违规 |
责令整改 |
18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未保留每位评委有效得分 |
责令整改 |
19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 |
责令整改 |
20 |
代理机构 | 评分标准及要素设置不合规 | 采购综合评分法评标的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 |
责令整改 |
21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过程不规范 | 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开标 | 责令整改 |
22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过程不规范 | 未依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23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记录不完整或与实际不符 |
无评审专家抽取记录 |
责令整改 |
24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记录不完整或与实际不符 |
无原始评标记录 |
责令整改 |
25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记录不完整或与实际不符 |
录音录像材料缺失 | 责令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6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记录不完整或与实际不符 |
未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
责令整改 |
27 |
代理机构 | 开标和评标记录不完整或与实际不符 |
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 |
责令整改 |
28 |
代理机构 |
竞争性谈判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29 |
代理机构 | 竞争性谈判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竞争性谈判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
责令整改 |
30 |
代理机构 | 竞争性谈判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竞争性谈判项目采用投票方式进行评审 |
责令整改 |
31 |
代理机构 |
竞争性谈判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不足 3 家仍确定成交结果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32 |
代理机构 |
询价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未按规定组成询价小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33 |
代理机构 | 询价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询价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
责令整改 |
34 |
代理机构 | 询价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询价项目采用投票方式进行评审 |
责令整改 |
35 |
代理机构 | 询价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参与询价的供应商不足 2家仍确定成交结果 |
责令整改 |
36 |
代理机构 | 单一来源项目未执行法定程序 | 单一来源协商情况记录内容不完整 |
责令整改 |
37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 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数额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 1%或谈判文件的 2% |
责令整改 |
38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 投标保证金没有以规定的形式交纳 |
责令整改 |
39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
逾期退还保证金 |
责令整改 |
40 |
代理机构 | 未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 | 招标文件设置保证金退还条件 |
责令整改 |
41 | 代理机构 | 招标文件编制问题 | 采购文件售价过高 | 责令整改 |
42 | 代理机构 | 招标文件编制问题 | 采购文件无废标条款 | 责令整改 |
43 | 代理机构 | 招标文件编制问题 | 采购文件未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款 | 责令整改 |
44 |
代理机构 |
招标文件编制问题 | 从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至供应商首次提交相应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符合规定 |
责令整改 |
45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需求设置不合理 |
招标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设置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条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46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需求设置不合理 |
招标文件设置含有倾向性或排他性等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限制条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47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需求设置不合理 |
招标文件设置供应商注册资本金、指定品牌、地域限制等限制条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
48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 未列明对中小微企业给予 6%-10%价格扣除 |
责令整改 |
49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 未执行政府强制和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 |
责令整改 |
50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
未按规定执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51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 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无付款比例方式说明 |
责令整改 |
52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违法委托代理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53 |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责任 |
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
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一、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
罚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因特殊原因、且符合变更方式条件,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而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但事后能够积极主动改正的,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变更方式条件而擅自变更为其他方式采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变更方式条件而擅自变更为其他采购方式,造成的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提高经费预算标准或资产配置标准,但提高部分不超过规定标准 10%,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提高经费预算标准或资产配置标准,提高部分在规定标准 10%以上 30%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提高经费预算标准或资产配置标准,提高部分在规定标准的 30%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存在公告内容与采购文件内容不一致,公告内容不完整,变更内容不详细等信息不透明行为,导致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基础不平等;
(2)有差别地向潜在供应商介绍项目需求、采购文件澄清和修改、组织现场勘察、项目答疑等项目信息,导致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基础不平等;
(3)要求供应商缴纳各种不合理的参与采购活动的费用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以各种借口阻挠供应商取得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采购文件,排斥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2)设定的资格条件、技术、商务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
(3)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评审细则,对不同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4)非法限制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有地;
(5)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资格条件。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条件的设置指定或指向特定产品或供应商;
(2)条件的设置存在地区保护或行业封锁。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但协商内容未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和资格性要求,未实质性影响中标结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协商内容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和资格性要求,影响中标结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非法干预评审小组按照招标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定标准成交标准进行评审,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导致招标活动失败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30 日内未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但未造成供应商经济损失,并已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同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签订采购合同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30 日内无故未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30 日内无故拖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能主动改正。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不能改正,或者销毁、隐匿、隐藏检查资料导致监督检查工作无法开展,或者推诿、拖延时间导致监督检查工作无法开展。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恐吓、威胁等手段,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导致监督检查工作无法开展。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5 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该项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基准执行。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金额或价值不满 2000 元的。
裁量基准: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金额或价值 2000 元以上但不超过 4000 元的;
裁量基准:处以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采购过程中接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金额或价值 4000 元以上但不超过 5000 元的;
(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导致项目废标或采购活动失败。
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犯罪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
裁量基准:处以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但在监督检查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能主动改正,并提供真实情况。
裁量基准: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在监督检查部门作出决定或者决策前未主动改正,经核查或其他渠道获取真实情况。
裁量基准:处以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导致监督检查部门据此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决策。
裁量基准:处以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开标前泄漏标底的。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标前泄漏标底,但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标底信息扩散, 获知标底的人员或供应商未参与投标,标底泄漏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裁量基准: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标前泄漏标底,获知标底的人员或供应商参与投标,影响中标结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处以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标前向多人或多家供应商泄漏标底,获知标底的人员或供应商参与投标,影响中标结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处以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致使采购文件永久缺失,或者虽未永久缺失,但影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决策。
裁量基准:处以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项目执行。
裁量基准:处以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严重影响评标过程、中标、成交结果、项目执行,或者严重侵害中标供应商或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或者骗取、侵占、挪用国有资产。
裁量基准:处以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四、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因特殊情形、且符合变更方式条件,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而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但事后能够积极主动改正的,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不符合规定,但事后能够积极主动改正的,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变更方式条件而擅自变更采购其他方式采购,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的;
(2)招标采购方式程序未按照规定实施的;
(3)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进行招投标的,未按照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擅自变更方式后适用方式不当,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两次出现擅自变更方式、未按规定的程序实施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信息公告内容发布不完整,公告内容与采购文件内容不一致,变更内容不详细等信息不透明行为;
(2)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与其它媒体发布的信息不一致;
(3)信息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2)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未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应发而未发政府采购信息的;
(2)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虚假、不良等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预留预算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2)采购文件有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但不明确;
(3)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采购的进口产品为国家鼓励进口产品,或者采购项目中有部分产品为非鼓励进口产品,但进口产品占项目总金额不超过 10%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采购文件中未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的措施;
(2)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采购非鼓励非限制进口产品,或者采购项目中有部分产品为进口产品,但进口产品占项目总金额超过 10%的但不超过 50%的;
(3)未将预留项目授予中小企业;
(4)对小微企业未给予价格扣除优惠;
(5)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采购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目录之外的产品;
(2)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采购限制进口产品,或者采购项目中有部分产品为进口产品,但进口产品占项目总金额超过 50% 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需求不完整、不明确,或者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0 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需求不完整、不明确,或者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造成国家财产直接损失 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需求不完整、不明确,或者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造成国家财产直接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但抽取专家人数不足,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比重不足 2/3;
(2)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但提交抽取申请的专业与评审项目不对应;
(3)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没有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补抽,而是自行推荐专家补充。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
(2)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一部分专家,自行选定一部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自行指定评审专家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暗示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专家对特定供应商给予评审倾向或排斥特定供应商,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
(2)向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暗示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专家对特定供应商给
予评审倾向或排斥特定供应商,影响评审结果的;
(2)向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影响评审结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要求评审专家围绕明确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供应商中标、成交为目的开展评审的;
(2)以扣减评审费等手段要挟或者威胁、恐吓评审专家正常评审的;
(3)非法要求评审专家重新评审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将与投标报价无关的业绩要求或商务条件等指标定为评审因素;
(2)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非核心或非关键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对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影响不大。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将资格条件定为评审因素;
(2)设置的评审因素缺乏量化指标或量化区间,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无法对应,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
(3)评审因素有量化指标或量化区间,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不对应,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量身定做,有明显倾向性的;
(2)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确定混乱,导致评审专家无法评审或随意评审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虽没有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事后答复并取得供应商的谅解的;
(2)供应商询问的问题不合法,虽未答复但向其说明了不予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3)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质疑,虽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但事后答复并取得供应商的谅解的,未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对询问、质疑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致使供应商丧失商业机会和救济利益的,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2)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相互推诿致使供应商错过有效期,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3)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针对质疑事项作出有效答复, 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拒不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2)态度蛮横、故意拖延询问、质疑时间,致使供应商错过了质疑有效期,引发供应商投诉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发布前,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但因供应商维权、社会监督或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前,能够及时主动予以纠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告发布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但因供应商维权、社会监督或其他原因,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前,能够及时主动予以纠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成立验收小组或验收小组职责不清的、验收程序不明确的;
(2)验收书记录不完整,存在漏缺项,但基本反映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3)验收书记录与合同、供应商的投标和响应文件有出入, 但不影响整体项目效果。
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验收记录不完整,验收书漏缺项较多,不能完整真实反映供应商履约情况;
(2)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
(3)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4)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未邀请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对供应商履约情况未进行实质性验收,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
(2)验收发现供应商履约中存在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6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附件4
第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 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延期听证、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具体执行和内容可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当事人可以对财政部门执法流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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